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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分”人员为**提供支付帮助,究竟是掩饰隐瞒,还是帮信罪?
关于“’跑分’为**提供支付帮助如何定性”问题的案例检索报告
目录
一、检索目的
二、检索关键词
三、检索案例
1.丁某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樊龙、张阳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3.李光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4.李敏、裴锋源、何之阳等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5.马瑞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6.董搏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7.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8.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刘国平、林路、顾盼等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1.武玉见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2.盛冬华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13.陈爽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4.李付银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5.周一盛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6.王超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7.涂某、彭某超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8.王举、牛存富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9.陈孝伟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沈某青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2.李风迁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检索法规
五、检索结论
一、检索目的
就”跑分”人员为**提供支付帮助,究竟是掩饰隐瞒,还是帮信的问题,本团队在类案智能推送系统中进行类案检索。
二、检索关键词
正文 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 跑分
第一组关键词:
检索结果:
共检索出0篇案例,浏览xx篇案例,插入检索报告xx篇案例。
三、检索案例1.丁某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安庆市迎江区****
案号:(2021)皖0802刑初38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仍伙同他人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且系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币一万九千元,综合考虑其**及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依法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币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违法所得**币3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缴至本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樊龙、张阳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怀宁县****
案号:(2021)皖0822刑初40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樊龙、张**明知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活动,仍然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龙、张**曾因**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樊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协助**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龙、张**案发后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樊龙、张**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樊龙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币三万二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机关扣押在案供**使用的涉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机关扣押清单),由**机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樊龙退出的违法所得六万五千元、被告人张**退出的违法所得二万八千元,合计九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3.李光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桐城市****
案号:(2021)皖0881刑初79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360191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关于获利数额,结合李光跑分金额,佣金比例,认定为43222元左右,对辩护人认为获利没有6万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光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光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李光亲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李光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李光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十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光退缴的违法所得**币4322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李光银行卡6张、苹果8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由桐城市**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4.李敏、裴锋源、何之阳等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青阳县****
案号:(2020)皖1723刑初205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敏、裴锋源、何之阳、陈欢、荣杰、李飞、焦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敏、荣杰、李飞系共同**,李敏在共同**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荣杰、李飞在共同**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敏、裴锋源、何之阳、陈欢、焦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杰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荣杰在被判处**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被判处**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飞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敏、荣杰、李飞、焦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各被告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李敏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裴锋源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八个月,并处罚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何之阳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六个月,并处罚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欢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七个月,并处罚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荣杰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六个月,并处罚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飞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焦伟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对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5.马瑞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怀宁县****
案号:(2021)皖0822刑初70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仍提供相关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瑞前期故意**被判处**,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瑞主动到**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瑞案发后能够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瑞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马瑞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七个月,并处罚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二、对被告人马瑞向**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币18843.82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马瑞持有的型号为MWNE2CH/A的绿色iphone11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6.董搏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桐城市****
案号:(2021)皖0881刑初80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237890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董搏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董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董搏亲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董搏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董搏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董搏退缴的违法所得**币2616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董搏手机1部由桐城市**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7.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安庆市迎江区****
案号:(2021)皖0802刑初56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仍伙同他人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且系共同**,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及量刑情节,参考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6517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8.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安庆市迎江区****
案号:(2021)皖0802刑初44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某1明知“天下支付”平台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为平台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且系共同**追究两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在共同**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经**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币二万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1**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币二万元。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及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依法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币二万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违法所得47352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9.刘国平、林路、顾盼等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青阳县****
案号:(2021)皖1723刑初4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平、林路、顾盼、刘铁红、张豪、张意兰、王小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国平、林路、顾盼、刘铁红、张意兰、王小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豪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豪、王小建退出全部赃款,刘国平、张意兰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刘国平、林路、顾盼、刘铁红、张意兰、王小建,依照《中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豪,依照《中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刘国平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林路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一年,并处罚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顾盼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六个月,并处罚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刘铁红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六个月,并处罚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
五、被告人张豪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七个月,并处罚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已交纳。)
六、被告人张意兰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六个月,并处罚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
七、被告人王小建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六个月,并处罚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罚金已交纳。)
八、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0.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安庆市迎江区****
案号:(2021)皖0802刑初40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仍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上述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采纳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币二万四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币四万八千二百零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11.武玉见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桐城市****
案号:(2021)皖0881刑初76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玉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到了8594691.46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对武玉见的辩护人提出现无证据证明“天下支付”平台是**平台,因此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天下支付”平台的相关人员已被立案查处等书证、证人马某及钟某等人的证言,足以认定“天下支付”跑分平台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而武玉见明知该平台的行为属于**,却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且属情节严重,因此武玉见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武玉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武玉见获利数额没有8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武玉见与“天下支付”平台约定并按照0.9%-1.3%的佣金比例获利,期间武玉见共向“天下支付”跑分平台提供资金支付结算金额8594691.46元,武玉见供述到案发时,其的平台账户还有19000元余额尚未跑完,现无证据证实平台已将该19000元佣金转账给武玉见,因此认定被告人获利数额为61000元,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武玉见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武玉见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武玉见亲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武玉见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武玉见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武玉见退缴至桐城市**局的**币八万元,其中六万一千元违法所得由桐城市**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一万九千元由该局转至本院账户为武玉见的罚金。武玉见涉案的三张银行卡、七张手机卡、联想Z370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由桐城市**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2.盛冬华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怀宁县****
案号:(2021)皖0822刑初69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冬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仍然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冬华案发后协助**机关抓捕其他**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盛冬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所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盛冬华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盛冬华已退违法所得**币三万七千八百五十三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vivox27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3.陈爽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桐城市****
案号:(2021)皖0881刑初77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爽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3038575.1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陈爽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陈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陈爽亲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陈爽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陈爽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爽退缴的违法所得**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陈爽银行卡2张、手机卡139张、OPPO手机1部由桐城市**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4.李付银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桐城市****
案号:(2021)皖0881刑初65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付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到了2022261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李付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付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李付银亲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李付银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李付银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李付银退缴的违法所得**币22249.27元,由桐城市**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李付银涉案银行卡、小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由桐城市**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5.周一盛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黄山市屯溪区****
案号:(2021)皖1002刑初69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一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一盛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事实,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一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2020)闽0211刑初471号刑事判决第一判项中对**周一盛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周一盛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七个月,并处罚金**币五千元,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周一盛违法所得**币四百元予以追缴;
四、对随案移送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6.王超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安庆市迎江区****
案号:(2021)皖0802刑初65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仍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上述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王超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超退缴的违法所得**币二万五千四百三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17.涂某、彭某超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潜山市****
案号:(2021)皖0824刑初11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彭某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为其**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4225246.01元的帮助,且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且系共同**,依法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彭某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彭某超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彭某超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依据《中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涂某、彭某超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涂某、彭某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涂某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罚金从退缴款中抵扣。)
二、被告人彭某超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八个月,并处罚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涂某退缴的现金362969元扣除应该追缴的违法所得344700元后,多余18269元中18000元折抵罚金、269元发还被告人涂某。
四、被告人彭某超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物证随案保存,物证如下:封面有“郑秀研”的小笔记本一个、工商银行银行卡(**为62XXX94)一张、**银行银行卡(**为62XXX69)一张、安徽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62XXX51)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为62XXX72)一张、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三张(**分别为:22XXX59、62XXX82、62XXX88)、三星S10手机(串号:351922102194487/21、351923102194485/21)一部、三星S8手机(串号355982083757757/45)一部、旧手机四部(无法开机,其中白色小米一部、白色vivo一部、银色苹果5s一部、粉色苹果SE一部)、**农业银行K宝(编号:53524436283)一个、**工商银行U盾(序号:6898711673)一个、手机(DIMEI1:861507042803850,OPPOFINDXE、手机背面橙红色)一部、手机(IPHONE6SPLUS,IEMI1:354988075319952)一部、手机(粉色苹果)一部、银行卡(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XXX03;**邮政储蓄银行、**62XXX13、62XXX91、62XXX62)四张、手机卡(编号898607D715209078870)一个、宋晨语身份证(230212199805220017)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8.王举、牛存富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淮北市烈山区****
案号:(2020)皖0604刑初109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举、牛存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处罚,被告人牛存富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王举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牛存富具有自首情节,且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牛存富的**性质、手段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最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王举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牛存富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一年,并处罚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举、牛存富的违法所得**币五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56部、银行卡9张、Sim卡外置转换器1个、电脑1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9.陈孝伟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怀宁县****
案号:(2021)皖0822刑初78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孝伟明知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仍然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孝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陈孝伟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机关在案扣押的被告人陈孝伟已退违法所得**币二万四千元予以追缴;对**机关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以上追缴和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沈某青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潜山市****
案号:(2021)皖0882刑初154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青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且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青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家属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沈某青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七个月,并处罚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沈某青违法所得**币3750元,上交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物证手机一部、银行卡五张、登机牌两张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2.李风迁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桐城市****
案号:(2021)皖0881刑初275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风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到了2413466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李风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风迁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李风迁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李风迁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李风迁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李风迁退缴的违法所得**币26548元,由扣押机关桐城市**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五、检索结论
关于“跑分”,究竟是掩饰隐瞒,还是帮信问题,目前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不过,经过检索发现在安规省内只有极个别**认为应认定掩饰隐瞒,绝大部分**均认定该种跑分行为属于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所以,我们认为,按照类案同判原则,认定为帮信罪,更为合适,如此也让老百姓对于法律有所预期,不至于不知所措。
日产终于想起370Z要换代,复古造型设计,性能超300匹
也不知道这算不算好消息,日产方面有意推出新一代Z系列跑车。现款370Z已经是2009年推出的产品了,非常老了。
根据外媒报道,在年底海外经销商大会中,日产方面表示正在研发新一代Z系列车型,将会采用V6涡轮增压发动机,并且采用复古造型设计,令人期待。
会议中,日产表示,新一代Z系列车型外观会延续现款的一系列经典设计,例如前面造型经典的圆形头灯,以及巨大的方形进气格栅,会让人联想到初代版本的240Z。然后尾灯部分设计灵感来自Z32系列300ZX那种横条造型。
内装方面,新一代Z系列可能会采用比较现代化的设计元素,例如新一代天籁或者新一代轩逸的内饰风格,不过,两款车的内饰都不够跑车化,跑车内饰还是要简单明快为主,但原先370Z的内饰又已经过时,所以内装设计目前还是个迷。
上图为老款370Z内饰图
上图为新一代天籁内饰图
动力方面也是令人期待,经销商大会中,日产方面表示会推出3.0L V6涡轮增压发动机,性能可能超400匹,可能会使用英菲尼迪Q50或者Q60 400 Red Sport版本身上那套动力,并且搭配英菲尼迪9AT变速箱。另外还会推出手挡版本。
最让人兴奋的是,NI**O版本,当然也不会缺席新一代Z系列车型中,动力性能将接近500匹。不过,目前还不知道,日产方面会不会引入混动技术来将性能提升至如此之高。
官方表示,新一代Z车型亮相时机还要再等等一到两年,但今年10月份,我们会在纽博格林赛道中看到测试传动系统匹配度的伪装车。
角师傅点评:
日产Z系车型终于有换代的声音了,这让喜欢Z系列跑车的粉丝蠢蠢欲动。前些天角师傅发了一篇关于恶魔Z改装跑车的文章,评论里也有不少粉丝热衷日产Z系跑车。不得不说,如果新一代Z系列会参考老款经典设计,那还是非常值得期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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